储户难撼银行 银储纠纷该谁举证
    2008-12-15    作者:涂超华    来源:中国青年报

    “为什么没错的总是银行?”说这句话的时候,陈泰清非常激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他已经奔走了两年,却依然没有结果。
    两年前,他在银行的存款被人取走了48000元。银行的说法是,由于储户没有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银行没有责任。然而,公安部门调取的当时的出账单据却显示,这笔业务的取款凭条竟然没有银行经办人员的签名章和银行的现金付讫章。

不翼而飞的存款

    2004年6月,家住江西省兴国县永丰乡大江村的陈泰清和妻子肖福娣一起,在农业银行兴国支行新区分理处开设了一个活期存款账户,同时还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此后,两人一直用此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
    2006年10月28日,当肖福娣到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的一家营业网点打印存单时,发现账上少了几万元钱的存款。夫妻俩立刻来到开设账户的新区分理处进行查询,结果被告知,存款在2006年7月11日被人用借记卡在农业银行兴国县新区分理处的业务柜台支取了48000元。
    这让让陈泰清夫妇俩感到很不解。被人盗取了存款的那天,他们身在广东东莞,银行卡和存折都随身带着,并没有遗失,钱怎么会被人取走了呢?
    随即,陈泰清向兴国县公安局报案。由于案件一直未能侦破,为了追回损失,2007年6月,陈泰清以“银行在办理业务时未尽严格审查之责”为由,将农业银行兴国支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赔偿被盗取的48000元存款。
    兴国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泰清在办理借记卡时已与银行约定,在使用借记卡时必须遵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2007年9月,兴国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泰清在农业银行存款,已与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陈泰清所主张的银行在办理业务时没有严格审查,违规操作,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表示,经审理查明银行在2006年7月11日所支出的48000元存款并无违规操作。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疑窦重重的存款凭条

    一审败诉后,陈泰清并没有放弃维权。不会上网的他,通过朋友在网上收集了许多类似的案件,他发现法院在对待储户资金被盗取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主要还是取决于法院更保护哪一方的利益。
    有朋友见他打官司上访辛苦,劝他自认倒霉算了,“一个人如何斗得过银行。”正当他犹豫不决是否要坚持的时候,无意中却发现了一个情况。
    事发报案后,公安机关前往银行调取了钱被取时取款凭条的存根联。在这张取款凭条上没有复核人图章和银行现金付讫章。
    而银行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却是一张盖有新区分理处现金付讫章和复核人图章的支付凭证。
    “这说明银行在向法院提供证据时作假了。”陈泰清说。
    即便是在这张被陈泰清认为是假造的凭条上,也存在着问题。兴国农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钱被取走时的取款凭条中,凭条上打印的日期为2006年7月11日,而加盖的新区分理处现金付讫章上显示的日期是2006年7月10日。
    陈泰清向在银行工作的朋友打听到,作为银行来说,每办理一笔存取款业务,单据上都必须盖有银行的现金付讫章和经办人以及复核人的图章,这是一项非常严格的制度。
    2007年11月,陈泰清再次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赔偿48000被盗取的储蓄款。
    庭审中,兴国县农业银行否认公安机关最初调取的存款凭条上没有加盖复核人图章和银行现金付讫章。对于其提交给法院的凭条上日期不符的问题则称“这仅是工作失误,而该失误和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日期不管是哪天,只要银行方面的业务办理符合章程的规定即可”。
    2007年12月5日,赣州市中院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把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当作民事案件受理不妥”为由,撤销了兴国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同时驳回陈泰清的上诉。

连规范的证据都提交不出,银行凭什么振振有词

    “公安无法破案,法院也不受理,银行更不承认自己有过失。这么明显的问题难道就没有个说法,损失和委屈难道就只能是我们普通的储户来背负?”陈泰清说。
    陈泰清向记者出示了一份由兴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这份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如下:2006年11月1日,肖福娣来我大队报案称其在农业银行兴国支行新区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于2006年7月11日被人用卡盗取48000元人民币。当日,我大队侦查人员立即前往该分理处调取了该笔交易的取款凭条,该凭条上无现金付讫章,无经办人印章,情况属实。
    兴国县公安机关日前对记者表示,这件案子事发距报案时间已经隔了4个月时间,由于当时去银行调取监控录像时,银行表示因为时间过长已被系统自动删除。因此,没能取得对破案有着至关重要作用的证据。同时,从其他角度切入调查也没有取得突破。所以,案件目前为止并没有告破,但公安机关并不会放弃努力。
    “为什么有理的总是银行,连能证明它是合法办理业务的证据都提交不出,银行怎么还能够那么振振有词?”
    陈泰清表示,在许多储户和银行的纠纷中,对于储户来说,钱一旦少了,就会被认为是卡和密码没保管好才导致被人冒取,但对于储户来说,却很难能够举证说明并非保管不当所致。“那我们为什么不能去合理地怀疑银行,以及银行的工作人员?”

被误读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日益增多的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纠纷中,这一原则似乎不太合理。就像本案一审中,法院让原告举证,通常情况储户是根本拿不出证据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律师告诉记者。
    这位律师表示,银行和储户其实不是平等的社会主体。特别是个人储户,在各个方面都明显处于弱势,特别是在举证能力上的不平等。相对于银行而言,储户存在着天生的弱势。
    他认为,基于这些不平等,在银行与储户的这类纠纷诉讼中,权利主张与举证责任也应该有偏于储户的安排。这种保护弱势的安排在我国是存在的。比如对于医疗责任事故的医患纠纷,要求医方举证;对于刑讯逼供的指控,要求警方举证。这是法律保护弱势主体的精神的一种体现。无论是储户主张权利还是银行主张权利,都应该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
    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魏盛礼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通过立法规定,对这一类涉及银储纠纷的案件实行举证倒置,当然有利于保护储户权益,推动银行更好地加强安全管理。
    但就现行的法律来说,已经存在非常有利于储户的条款。只是在很多情况下,相关条款被人为地忽略或者是未被正确地理解。从而导致在此类纠纷中银行反倒被保护起来了,而储户却更加成为弱势。
    “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看,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之后,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储户,而是银行。储户拥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他说,“当他人假冒储户之名从银行取款,实际是诈骗了银行的资金。而储户的债权并没有受到损失,储户有权要求银行支付与所存入数额相等的资金。”
    魏盛礼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银行认为是储户没保护好银行卡或密码等原因致使银行的钱被骗,负责举证的自然就应该是银行。“一段时间来,类似这样案件的报道非常多,最后判决,由储户承担损失的不在少数。这并不正确。这也容易让银行惰于在加强安全管理上下功夫、加大投入”。
    本报南昌12月1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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