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将于9月中旬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会将围绕“伤者是否可以选择医疗机构”和“120救护车出车和达到现场时限是否可限定”进行立法辩论。日前,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就这两个目前最具争议的立法事项进行了说明。(《信息时报》8月23日)
笔者认为,社会急救医疗应重点体现一个“急”字,这就决定了相关立法必须围绕“应急”、“救急”来做文章。然而,如何将这些基本道理转化为法律原则,并由具体的法律规范表现出来,成为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则不像做算术题“1+1=2”那么简单明了。那么,一个“急”字如何体现在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中的上述两项内容之中呢?
首先,关于“伤者是否可以选择医疗机构”的问题。笔者的态度是,不可以。这是“应急”“救急”的本质内涵和必然要求。所谓“急救”,最直接和最通俗的含义就是在最短的时间内让患者获得合理的施救,以免危及生命。因为在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延误治疗,都可能带来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请注意,这里必须特别强调“合理施救”,而不是“全面治疗”,更不是“最佳治疗”,如果患者及其家属需要更好治疗和进一步康复治疗,在无生命危险或者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转院来实现。
当然,选择医疗机构也决不是越近越好,而必须充分考虑到送诊医疗机构的资质和急救能力。为了切实防止送往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而耽误急救的情况,医疗主管部门应当对加入急救医疗网络的医院进行全面或单科评估、确定相应的急救资质,并绘制成社会急救医疗地图,作为就近送诊的必备参考资料。
在急救医疗机构的选择上,无论是管理部门、急救人员,还是患者或其家属,必须转变观念,认识到急救的基本任务就是先保证患者生命无虞或病情不急剧恶化,保住了患者生命或稳定了病情就完成了急救医疗的任务,之后的进一步治疗和康复都不再是急救医疗的范畴,而属于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服务,患者及其家属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
此外,关于“120救护车出车和达到现场时限是否可限定”的问题,笔者觉得必须限制出车时间,而对于到达现场时间则很难给出一个时限。救护车的出车时间以限制3分钟为宜,因为这是急救,是救人性命,必须越快越好,这个问题完全可以比照火警出警时限来确定。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它既能督促政府和医疗机构加强社会急救医疗设备设施投资和建设,也可以督促医疗机构对急救工作和人员加强管理,强化敬畏和尊重生命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间,往往受多种因素制约,并不取决于急救人员的主观意志。因而不宜明确规定时限,否则一旦超时就是违反法定义务,非常容易与患者及其家属发生矛盾和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