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到底在帮谁?
2012-04-10   作者:詹启智  来源: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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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版权局日前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但草案一出,就引起各界讨论。其争论焦点集中于修改草案保护的重点,到底着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权利人?这一点不落实清楚,草案一经通过形成法律,必将使网络盗版更为猖獗,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目标的所有努力,或会毁于一旦。
  网络盗版猖獗难以治理,是世界性难题。我国为应对治理网络盗版,修订著作权法。但草案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方面,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相比并没有多少进步。
  我国法律始终将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规定不同的规制模式。我国最早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始于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虽经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0日两次修订,但都坚持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分别进行规制。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沿袭了前述基本分类,其第二至十二条,规范了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第十四至二十五条主要规范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4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该条例第二条赋予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审查义务,即内容服务提供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的信息审查义务。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依然依据前述基本分类,在第一款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ICP的直接侵权责任。
  然而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强调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即不作为义务,将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信息审查义务暗含在规定之内。第七十七条规定网络用户不能证明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作品或者复制件有合法授权,应当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法律上强调的不作为义务,必然成为引导司法实践的重要导向,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偏废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信息审查义务的倾向,背离立法宗旨,使网站逃脱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将内容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信息审查义务即合法授权仅集中于网络用户身上,使网站成功逃脱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成为必然和现实。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在于行为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无信息审查义务,又无取得合法授权的义务,在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本就不可能因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惟一能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有网络用户。网络注册匿名制,又使权利人追究网络用户的民事赔偿责任几无可能。因此,修订草案一旦通过成为法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只能使权利人彻底陷入尴尬境地的一纸空文。草案的实质是保护网站的侵权利益,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被彻底边缘化,再也不可能得到有效保护了,与修法本意和立法宗旨渐行渐远,网络盗版将更为猖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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