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贪官赃产要设回转程序
2011-08-30   作者:杨涛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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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是在8月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特别程序中,专门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用翘首以待来表达学者和民众对于刑诉法这一条款的出台,并不为过。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来应对潜逃和自杀的官员,追缴他们所携带和隐瞒的财产,具有非常积极的标本意义。
  首先,这一程序的设立,有利于挽回国家的损失。一些贪官外逃后,赃款也流落到国外,司法机关要求追缴赃款时,国外司法机关一般会要求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但由于贪官本人没有归案,我们无法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因而也无法及时追缴赃款。
  其次,这一程序的设立,也可以在无法对贪官进行刑事追责时,部分地实现对贪官的惩罚,部分地实现正义。由于国际刑事协助程序复杂和引渡制度不完善,有些贪官要很长时间才能引渡回国,有些贪官甚至根本无法引渡回国。还有些贪官,自杀了之,刑事诉讼就终止了,也无法追究他们刑事责任。
  最后,这一程序的设立,也彰显了国家对于打击贪贿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的决心。不但要用刑罚手段严厉处罚,而且也要让他们即使是外逃和死亡后也一无所得,让其犯罪目的落空。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震慑犯罪分子和那些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减少贪贿等犯罪现象的发生。
  但是,这一程序并没有设立回转程序,也就是当贪官等被缉拿归案后,法院的没收违法所得决定能否得到重新审理的问题。毕竟,“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贪官本人没有参加,缺乏贪官本人的辩护,即便有其家属参加,也不能完全查明事实。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作出的没收决定,有可能是错误的,可能没收的财产大于其违法所得。希望,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增加“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同时,也应当有相应的回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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