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1日下午5点,联合利华中国公司通过美通社发布紧急声明称:“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要求,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已决定暂缓原定于4月1日执行的价格调整。”这份“言简意赅、含义深长”的声明出台背景是,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司长许昆林亲自率队赶赴上海,对联合利华部分产品拟涨价事件进行调查,并“约谈”了公司大中华区主席。显然,“约谈”效果是立竿见影的。
“约谈”指的是颇具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指拥有具体行政职权的机关,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下级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约谈”制度是2007年度刚刚开始的一项制度。当时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较高,把全国排前几名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请到北京来,一是当面汇报情况,二是需要对违法用地造成的原因作出分析,问题出在哪,下一步该如何解决。“约谈”制度被认为是通过面对面地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进行政府监管的一种探索和创新。
事实上,今年以来,发改委除了约谈日化企业外,还针对2011年初部分家电厂商喊出“上游原材料价格的持续上行正在触发白电成本的全面上涨”,“有渠道商已经收到制造企业的涨价通知”,国家发改委对相关企业也展开了“约谈”,使得一时间甚嚣尘上的白色家电酝酿涨价开始转向。年初至今,多家白电家电企业表示近期没有对终端产品价格进行上调的计划,一些企业甚至已经开始着手进行五一促销降价。与此同时,国家发改委价格司领导邀请发改委价格检查司、经贸司、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市场运行司有关领导,紧急“约谈”中国酒类流通协会、酿酒工业协会及华润、青岛、燕京、百威四大啤酒集团领导,召开了重要消费品行业协会座谈会,强调维护价格稳定。其中,白酒近期的轮番上涨被指不妥当,遭到了批评。
大量的数据研究表明,相关产品大幅度且同步涨价并非简单的成本原因。究其根源,首先,厂商们借成本上涨“东风”大刀阔斧调价的底气源于其拥有的支配性市场地位。例如,上述四大日化巨头,几乎占据了国内八成以上的市场份额。他们串通涨价,显然涉嫌垄断。《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但是,由于反垄断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通常牵涉面较广,案件的调查取证往往耗时费力,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就常常面临执法工作过繁过重的困扰。破解困境的有效方式之一,也就是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成效,引进“约谈机制”正是破解这一困境的有益尝试。用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副司长周望军的话说:“约谈这种方式是一种通过提前介入进行提醒、告诫的相对温和的措施。如果对企业可能发生价格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等到违法之后再进行处罚,那么,这既增加了政府行政成本,也增加了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不符合现代行政理念。”同时,周望军副司长也表示,约谈的部分企业实际上已经涉嫌实施价格操纵了。
约谈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欧盟委员会的“宽容条款”和“解决程序”。欧盟委员会作为欧共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一直以来都不堪工作重负,因此如何提高工作成效,节约执法资源也始终是欧盟委员会不断尝试改进的工作方向和重点之一。“宽容条款”和“解决程序”正是欧盟委员会这方面工作成果的体现。尽管欧盟成员国的一些竞争法专家、学者以及律师执业人员认为上述两程序的引入还不足以为企业主动揭示以及停止实施卡特尔违法行为提供足够动力,但这正反映了欧共体竞争法执法原则之一:促进企业遵规守纪,开展公平竞争;执法处罚不是根本目的,而是督促企业尽早停止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从而更高效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反观在我国近来被大量运用的“约谈”方式,执法机关的初衷同样是为引导企业正确行使定价自主权,自觉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国家发改委价格司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之一,承担着反垄断执法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规制价格操纵行为。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中国反垄断法》2007年才正式颁布,因此执法机关在执法经验上尚显不足。
因此,我国的相关执法机构更应该全面借鉴欧盟委员会在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成效、有效遏制企业价格操纵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经验,仅有约谈机制是不够的。这些经验包括:
第一,欧盟委员会一旦查明涉案企业的价格操纵行为,采取一律严惩的执法措施。尽管严惩执法不是包治所有价格操纵违法行为的唯一利器,但严惩必将能够对违规企业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促进企业从被动守法向自觉守法的转变。相比较我国采取“约谈”的温和措施,执法效果的差异可见一斑。第二,运用“约谈”的方式遏制价格操纵是“治标之法”,正如美银美林经济学家陆挺撰文指出,“道德劝说”短期内或许能奏效,但经济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如果政府长时间过度依赖这些策略,就会引发风险。国家发改委进行的一系列“约谈”,一方面自然体现了相关部门稳定物价、关注民生的决心;但同时产生的负面外部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客观上强化了通胀预期,与抑制通胀的本意背道而驰,正所谓有一利必有一弊。
时至今日,我国建设市场经济多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和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95%以上的商品和服务已经实现了经营者自主定价,市场化导向的价格改革已成为趋势。行政手段干预物价的调控手段曾大量被运用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但面对近年来形态多样、日益复杂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特别是价格操纵与垄断行为,主管机构过于依赖行政干预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
2011年1月4日,国家发改委正式公布了旨在“清肃”各种形式的价格联盟和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两部新规通过对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等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并禁止了八种由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价格垄断协议。因此作为宏观经济调控手段之一的《反垄断法》以及相关细则理应在规制价格操纵违法行为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能够更好地实现我国相关执法机构期待的节约政府行政成本,进而提前介入进行提醒、对企业可能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告诫的目的,笔者建议有效运用我国《反垄断法》中已经引入的所谓“宽容原则”,发挥其对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切实有效的告诫甚至威慑作用,才能够真正实现执法机关倡导的节约高效的现代行政理念。
当然要实现上述有效借鉴尚需一个渐进的过程。因为提高对违法企业的调查力度和水平,擅于运用各种经济分析手段收集有力证据,使得企业不得不主动配合,以换取从轻处罚——这一切,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无疑提出了更高要求。毕竟,反垄断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调查取证不易,证据隐蔽性较强,不易挖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