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日前审判一起以网络聊天记录作证据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仅提交了以打印件形式体现的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无法辨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2006年4月,原告福州沃克斯公司受顾客委托,运2个货柜从厦门到印度孟买新港,于是原告找到嘉宏国际运输公司,帮助其找一家航运公司订舱承运。船舶开航后,顾客又要求将目的港改为新德里。 原告称,公司工作人员施小姐曾通过网络即时聊天工具MSN,与一网名为“晨枫-嘉宏”的嘉宏国际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就此事进行接洽,该工作人员在MSN上表示,转运事宜可以由收货人直接向航运公司要求办理。但是船到孟买后,才获悉航运公司没有提供此项服务,导致货物滞留,造成经济损失。 沃克斯公司因此将嘉宏国际运输公司告上法庭,并向法庭提供聊天纪录。被告表示,网络聊天纪录缺乏真实性,而且他们的工作人员并未通过MSN与沃克斯公司联系,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MSN记录作为以电子手段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的信息,性质上属于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数据电文在作为证据提交时,除提供电子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源数据文件以供核对,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和进一步确认其符合《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原件的形式要求,才具有真实性。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仅提交了以打印件形式体现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否认与原告进行过MSN对话的情况下,无法辨认是否发生以及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故该项证据不能予以采信,所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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