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开除作弊学生何以屡成舆论话题?
    2010-01-18    作者:熊丙奇    来源:东方早报

    北京交通大学三年级学生小雨(化名)碍于情面替同学参加考试,结果被学校开除。他不服学校的处分,向北京市教委申诉被驳,于是一纸诉状将市教委告到北京西城区法院。庭审中,小雨的代理律师称,校方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小雨的受教育权利;而北京市教委代理人认为,替考是一种严重的作弊行为,虽然小雨平时表现较好,但这并不能抵消他的违纪行为,校方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没有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是行使学校的管理职能。据了解,小雨已经报名参加了高考复读班,准备参加高考。
  类似消息,最近几年来时常见诸报端,而争议点,也集中在“开除是否剥夺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这一问题上。
  按照大学的校规,因考试作弊而被开除,应无争议,就是国外大学,也是如此。那么,为何在我们这里,作弊被开除,却是一个涉及受教育权的争议话题呢?这就要分析我国的基本教育制度和高校的管理制度了。
  国外大学都有通过立法机构审议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大学章程》,这是大学的办学“宪章”,所有校规都必须照《大学章程》制订。反观我国大学,虽然1999年实施的《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大学必须有大学章程,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一所大学有真正意义的《大学章程》,高校的校规,行政色彩很强,也十分随意。
  由此造成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下,对同样的违反“校规”的行为,惩处力度却不相同。比如,在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有的高校对作弊,最多是记过处分,且在学生离校时撤销,后来随着对作弊现象的重视,才加大了处罚力度。而为何加大,加大到何种程度,并没有通过师生的讨论、听证,而由校方行政机构单方面决定。这种校规,遭遇争议,几乎不可避免。
  我国大学管理,有两个明显的困境。一是虽然学生在高考时可填志愿选择大学,但事实上,学生并没有选择权,只能按高考的分数高低,被动地被大学录取。学生和高校之间,是法律上的“行政许可”关系,对通过高考录取的学生,高校必须承担保护他的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而国外大学,实行自由申请入学制度,学生和高校的关系是契约关系,学生违反契约规定,当然可以不履行契约,比如开除学生。
  二是如果一名学生在求学期间被退学或者开除,几乎就等于被剥夺受教育权。表面上看,这个学生被开除之后,还有机会重新参加高考,还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但如果在大三、大四被开除、退学,必定导致三四年的青春时光浪费。同时,他还背上了被处分的名声,重新参加高考,能不能被高校再次录取,也还是未知数。而国外高等教育普遍实行自由转学制度。也就是说,一个学生因各种原因被淘汰之后,他有机会申请、转到其他大学就读,一所大学的开除,并没有导致这名学生失去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我国的这种管理制度,本质上造成一个学生的被淘汰、退学、开除,成为敏感事件,学生退出机制严重不健全,矛盾重重。
  对于小雨来说,假如我国也有这样的制度,那么,他就得接受契约规定被处罚;同时,在被开除后,他可以用过去三年的大学学习表现,再去申请一所普通大学,或者高职高专,其学分也得到认可,而根本不必回头重新高考,从大一开始重上大学。
  面对这一难题,大学有两个选择:
  其一,通过立法程序,制订《大学章程》,在《大学章程》框架内,制订师生接受的校规;同时,建立自由申请入学制度和自由转学制度,给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提供选择权。在这种环境之下,再严格执行校规,就没有这样的法律纠纷。
  其二,如果没有依据有法律效力的《大学章程》办学,我国大学也没有自由申请入学制度、自由转学制度,大学就必须谨慎地使用“退学”、“开除”手段来惩罚犯了错的学生。在自由申请入学制度、自由转学制度没建立起来之前的相当长时间里,大学都应该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简单将违规学生开除,只能增加对学生不负责的负面形象。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大学没有自由申请入学制度和自由转学制度,也没有大学章程,因此,对学生动辄开除,是不合情理,也涉嫌剥夺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这与是否严惩作弊无关。大学如果要严厉处置作弊学生,当务之急,不是拿起开除武器,而是反思自己为何一直没有《大学章程》违法办学到现在,着手立即制订并通过立法程序颁布《大学章程》,同时,建立高等教育市场机制,允许学生可自由选择大学、可随时转出大学。在这种环境下的严惩,才是对受教育者真正负责,也让公众信服的。

(作者系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