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尾号限行”合法性不足
    2008-10-16    林鸿潮    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为一名饱受塞车之苦的北京市民,笔者深知“尾号限行”乃是市政府在巨大的治理压力下不得已的政策选择。但毋庸讳言的是,这一政策选择的合法性不足。

    公共道路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这一属性决定了对公共道路的使用许可,法律上一般不加数量限制,一切符合条件的车辆均有权利上路行驶。但另一方面,公共道路又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在消费者达到一定多数的条件下,就会出现消费上的竞争性,新增的消费者将明显降低其他消费者的效用。这时,就有必要通过一定措施来控制这种公共产品的消费数量。
    尽管如此,政府的管理却绝不能以剥夺公民对车辆正常使用的权利为条件。很明显,政府实施机动车行驶许可的权限只在于审查车辆是否符合安全、环保等行驶条件,而不是划定车辆的使用时间和使用范围。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各大城市治理道路拥堵的措施或者是提高车辆的使用成本,即收取高额税费和昂贵的停车费,或者是控制车辆牌照的发放数量,却鲜有如北京市一般直接限定车辆的使用时间。这就好比,人们都有上公园的权利。可一旦公园里游人如织、摩肩接踵,旅游者便会兴味索然,导致公共产品效用降低。因此,在特定时期如“十一”黄金周期间,为了控制参观人数,政府可以批准提高景区票价,或限制每日所售门票数量。但很难想象会按照身份证尾号限制一部分人不能在某一天上公园、逛景点。一句话,政府可以在必要时提高人们行使权利的成本,但不应剥夺人们行使权利的机会。
    当然,私车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也绝非丝毫不能被触动。在足够重大和迫切的公共利益面前,在保障人权底线的前提下,对私权的克减理应被人们接受和容忍。但其采用决不能逾越法治的原则,必须受到权限、条件、程序和程度上的规制。尽管道路拥堵已成北京痼疾,但“尾号限行”作为对公民私有财产在使用上的限制,在我国目前却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供政府援用。尽管《宪法》、《物权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等都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及其补偿作出了规定,但有关私有财产权利限制的规定,却迟迟付诸阙如。
    而被媒体广泛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也绝非“尾号限行”的合法依据。此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显而易见,此规定授权的是交警部门遇有非常状况和特殊需要时得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奥运期间的“单双号限行”在合法性上之所以没有争议,依据正在此处。而后奥运时期的“尾号限行”却无法以此为据。即使国家意图出台此类规定,由于对私有财产使用权的限制在效果上类似于财产征用,依《立法法》所划定之立法权限,也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授权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政府的一纸《通告》可以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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