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M取款案”能否体现“宽严相济”
    2007-12-18    王琳(海南 学者)    来源:新京报

  罚应当其罪,无期徒刑对于一个因意外发现了ATM的漏洞而被引诱犯错的公民来说,偏重了。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在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的许霆发现了一个秘密,在他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了1元。许霆心头一阵狂喜,先后以同样手法在这台“秀逗”了的ATM上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一年后,许霆被抓获归案,近日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这一个案成了最受网友关注的新闻,绝大多数网友对ATM出错而引发的“盗窃”案竟获如此重判感到不解。但许霆之被重判,在不少法律人看来,是在法定幅度之内。果真如此吗?是否存在司法对立法的误读?不妨一起来看一看这起充满了争议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许霆被判无期的法律依据在于,其一,法院认定许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法院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二,法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法院认定ATM机为金融机构),而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仅有两档刑期,无期或死刑。
  但问题正在于:许霆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进而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犯意产生在发现ATM存在故障之后。如果ATM能正常工作,则许霆也不可能去“盗窃”ATM这个“金融机构”。用刑事诉讼中的“警察圈套”理论来分析,ATM的失常诱使了一个正常的公民临时产生了犯罪意图,而不是让一个本来就有犯罪意图的嫌疑人,在犯罪机会来临时充分暴露了其犯罪意图。如果是后者,抓之不冤,如果是前者,其实只是对人性的一次道德考查———不妨请每位读者对号入座,看看有多大比例会临时起意去贪图那因机器故障而带来的一笔横财。
  我相信读者中一定有道德君子,不但不会见财起意,还会主动通知银行方面及时修复机器故障。我也相信一定会有数目不少的正常公民,会在银行的错误面前动了贪念,将诚信抛到了脑后来以身试错。刑事侦查中“诱导型”的“警察圈套”在许多国家被绝对禁止,我们当然也没有理由将被诱导犯罪而产生的危害结果全都加之于经不起诱导的取款人。如果说类似的取款行为构成盗窃犯罪的话,那么造成ATM故障的责任人就可以被当作“事先无通谋的共犯”。因为没有这位“同案犯”的帮助,取款人又如何能盗窃ATM这个“金融机构”呢!
  我不愿就这起已决案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对”与“错”的评判,只是想提请立法者和司法官们注意,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石。罚应当其罪,无期徒刑对于一个因意外发现了ATM的漏洞而被引诱犯错的公民来说,偏重了。在“宽严相济”已成司法的主题词时,不期而至的许霆案怎样体现司法和谐,又如何保证刑罚应有的效果,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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