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规定“超标排放即违法”还不够
    2007-08-28    陈杰人(北京学者)    来源:新京报
  正在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将审议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并听取全国人大环资委关于跟踪检查淮河、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的报告。
  在这次会上,国家环保总局报告说,“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而全国人大环资委的执法检查结果则表明,淮河、辽河污染物排放超标严重,南水北调工程面临严重污染威胁。
  针对这些现象,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比如水污染事故罚款拟取消上限,改依事故直接损失比例计算罚款;明确超标排污即违法;将跨省江河治污规划批准权收归国务院;以“区域限批”力保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排污口;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等。
  上述规则如果最终能入法,应该能给排污者戴上“紧箍咒”。其中,最有新意的莫过于“明确超标排污即违法”这一法律确认原则。
  我国多年以来治理环境的经验和教训表明,经济杠杆既是有效手段,但从某种意义上也形成了拘束。
  根据现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标排放等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才能被追究责任,而鉴于环境影响效应的滞后性和周期性,等到执法者发现超标排放的危害后果时,这种后果往往已相当严重且不可挽回。
  这次修订案中拟规定“超标排放即违法”的原则,正是有效纠正了前述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的弊端。根据这一原则,那些超标排放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亦属违法。
  但现在的问题是,光有这条原则还不够。在未来的水污染防治甚至整个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必须明确违法的责任。这一责任,不仅应当包括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应当包括刑事责任。
  过去的环境治理政策教训表明,以经济杠杆为主的环境调控,弊端在于可能导致“愈罚愈排,以排创收,以收抵罚”的恶性循环。而通观我国的刑法,只有在第338、339、408条,对违反环境政策的严重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而对那些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却在超标排放的行为无能为力。在缺乏刑法有效规制和威慑的前提下,排污者显然会通过超标排放追逐利润。
  换个思维看,如果在排污者头上架起刑法之剑,规定只要其超标排放到严重程度,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将会很少有企业主或地方政府负责人,敢冒险去超标排污。
  从法律的精神看,超标排放,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基于这种行为对环境的巨大威慑,它足以成为公共安全的杀手。因此,在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可以考虑采用两种刑法手段规制违法排放:要么明确规定超标排放即是危害公共安全,可依照刑法有关条文处理;要么结合环境制度的修改而修改刑法,设立超标排放污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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