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敲响警钟
专家认为应让“基民”拥有更多权利空间
    2009-05-12    本报记者:方家喜 张汉青    来源:经济参考报

    在接受记者采访的时候,多位业内人士表示,伴随着国内基金业的迅速膨胀,“店大欺客”的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如果不对这种现象进行遏制和制度上的进一步规范,未来的境况将会让人担忧。
  统计数据显示,到目前为止,国内基金业总规模超过2万亿元,已经发展成为规模和影响力非常庞大的行业。

  “红利处理应由投资者自己决定”

  记者注意到,邦信阳律师事务所(总部在上海,北京、深圳设有分所)高级合伙人李健近期在媒体上公开表示,在基金合同的收益分配条款上,投资者容易混淆“年度可供分配收益”和“期末可分配利润”两个概念。
  他举例说,近期关于南方稳健2号的分红讨论中,有人提出南方稳健2号2007年的年报中披露期末可供分配利润为97.35亿元,据此认为该基金的年度分红额不应该低于该数字的90%。然而从会计计算角度看,南方稳健2号2007年度的分红金额应为该基金在这一会计年度内累计的“已实现净收益”,即该基金截至2007年末通过投资收益、股息、利息收入等方式实现的累计净收益。
  按照这位律师的说法,开放式基金分红与否与是否保护了持有人的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开放式基金分红,其实质就是把基金净值中可分配收益的一部分以红利方式分给投资者。通过分红而来的收益,本身就是基金净值的一部分,分红后基金净值会自动除权,持有人的总资产并不会因为分红而增加或减少。“基金分红行为的本身,并不能为投资者带来额外利润。”
  针对这一提法,张远忠律师反驳称,“年度可供分配收益”和“期末可分配利润”并不是问题的本质。根据南方稳健2号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基金公司的义务是:向投资人分现金,投资人的权利是获得现金。此时,基金公司不能说,分红对你(基民)没有实际意义,我不分红。当可分配利润形成以后,这些利润就是基民的共同财产。在基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基金公司是无权处分他们的财产的,哪怕主观上的确是为了基民的利益。更何况基金公司的擅自处分行为已经在客观上造成了基民的巨大损失。
  “在红利分配以前,基金公司对红利部分只具有保管义务,在未经基金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保管财产’。”张远忠说。
  全球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美国普信集团副总裁林羿表示,美国公募基金业对分红的惯常做法是,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基金投资获得收益后要进行分配的红利,是不是再投资,完全由投资者(即基金持有人)决定,不能由基金管理公司决定。他表示,国内应该在立法上让基金持有人拥有更多的权力空间。

  “损失未赔不能向持有人收管理费”

  基金公司不分红或不按时分红不仅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更重要的是,违背了基金契约,损坏了市场诚信,这种情况在国内基金业不乏例子。16只基金(如下表)由于没有按合同及时分红,在其后的股市大跌中全部亏损,2008年亏损总额超过900亿元,抹掉了之前两年800多亿元的可分配利润。
  我国《信托法》第36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一位监管系统的权威人士对此表示,“根据这一精神,基金公司如果由于决策不当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在赔偿没有彻底完结之前,就不应向持有人收取管理费。”
  《基金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上述专家表示,这个规定就要求基金公司谨慎投资、珍视持有人利益,严格按照基金合同,及时履行分红义务。
  这位权威人士进一步表示,投资者可以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那就是公司是否把投资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具体表现在:好的基金公司始终把自己置于投资者的监督之下。例如,公司产品的招股说明书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约束自己的产品、是否有明确的投资理念、方向和标的,是否有严格适当的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控制手段,以便让投资者在未来能够有效实施监控。同时,公司能否始终做到合规经营。如果一家公司丑闻不断,那这个公司肯定不是一个好的基金管理公司。
  同时,公司是不是公平对待所有的投资者也是判断公司好坏的一个尺度。好公司的各类型基金的表现应该都在所属类别基金中的前列,不会出现一只基金特别好,其他基金特别差的现象。另外,在投资者服务上,公司是否真正在为投资人利益服务。比如,是否主动地把产品的风险全面、准确地告诉投资者,而不是一味向投资人推销产品,采取各种不规范的营销手段扩大资产管理规模。

  “基金公司可以破产或倒闭”

  “由于基金管理人失误,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到损失的时候,维权的办法很多,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也可以把相关情况向监管层来反映。”上述监管系统的权威人士表示。
  他进一步提出警示说,在基金公司由于判断和决策上的失误,从而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的时候,除了将损失进行补偿(利用注册资本金和收取的管理费等)之外,还有一条路径可以选择,那就是破产或倒闭,藉此可以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在基金公司破产或者倒闭的时候,应将所管理的基金转交其他基金公司进行管理,这样就不会对基金投资者带来进一步更大的损失。
  “南方基金公司‘分红门’事件为我们提出一个现实的问题:即便南方公司用自己的全部资产赔偿基民,也不足以弥补基民的巨额损失。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基金管理公司(不仅仅指南方基金公司)与基民之间收益/风险的分配比例是不公平的。而这种不公平的根源在于基金公司自有资金与所管理资产的比差过于巨大。”张远忠表示。
  以南方基金公司为例。南方基金公司仅有注册资本1.5亿元,但其管理的资产超过千亿元(2006年近1000亿、2007年2300亿元、2008年1500亿元。数据来源于基金年报)。从南方稳健成长2号收取的管理费共约5.6亿元(数据来源于基金年报)。截止到2008年年报报告期,南方基金公司(16家开放式基金、2家封闭式基金)共收取管理费约53亿元。如果按管理费占基金公司资产来源的80%算,南方基金公司的总资产约66亿元。但这还没有扣除公司管理成本以及股东分红部分。
  张远忠律师表示,基金公司自有资产、注册资本与管理资产的比差是如此之大,而基金公司又是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基金公司违法或违约造成基金财产或基民重大损失时,绝大部分风险实际上转嫁到了基民身上。因此,他认为,有必要将保险制度引进基金领域,建立基金公司责任保险制度。一旦基金公司造成基民损害,可以由保险公司全部或部分赔偿基民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基民后可向基金公司追偿。
  对此,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表示,这种将保险引入的办法,属于一种补救性措施,对问题的解决是有帮助的,而且有助于加大对基金管理者的监督。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还是要将工作重点放在基金公司自身上面,加强对其运作的监管和对风险的防范。“在目前基金公司总体治理缺位的情况下,基金投资者应当有效参与到公司管理当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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