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发现其房屋被长川公司用作注册地址,遂要求长川公司支付费用,但遭拒绝。王先生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长川公司赔偿王先生损失5万元。
原告王先生诉称,长川公司未经其同意,不知用何种方式获得其房屋的产权手续以及租房协议手续,将其房屋地址注册登记为长川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王先生认为,其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优越,租金昂贵,长川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用其房屋作注册地址可壮大公司实力与品牌知名度,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此外,张先生作为长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长川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长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先生共同支付每年侵权费用8万元。
被告长川公司、张先生辩称,长川公司使用涉案房屋注册是经过现房屋承租人乐天公司许可的,属于有权使用。王先生通过出租涉案房屋获取收益,并未遭受损失。另外,张先生与长川公司是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张先生不应为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川公司将其公司注册地点迁入王先生所有的房屋,虽主张已经经过王先生同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经鉴定其公司工商档案中住所证明产权人签字处的签名亦非王先生签署。故法院对长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长川公司表示其上述行为已经经过房屋承租人的同意,但针对该主张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房屋承租人仅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取得租赁房屋的处分权,其无权允许他人将注册地址迁入承租房屋。故法院对长川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长川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王先生的物权,理应赔偿王先生损失。
至于赔偿标准,王先生虽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但长川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注册地点的行为,势必会妨碍王先生行使物权,对王先生基于房屋取得收益造成客观影响,考虑到在长川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王先生仍实际获得房屋租金的情况,酌情判定长川公司赔偿王先生损失5万元。
关于王先生要求张先生赔偿的问题。因长川公司的迁址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王先生亦未证明张先生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王先生要求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王先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长川公司在未经王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屋作为公司注册地址使用,存在过错,对王先生行使物权造成一定程度的妨害,侵犯了王先生的物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王先生选择以请求对方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赔偿金额的考量应以当事人所受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衡量物权侵权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另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公司注册地址的迁移,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且由于迁移经营主体的注册地址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行为,至少需要以存在新的地址为前提,否则可能会存在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故在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将注册地址迁移的诉请时,对方同意迁移的,自行迁移即可;不同意迁移的,在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判决迁移。
在此提示购房者或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或买卖合同时应认真审查、核实房屋工商注册情况,避免因疏忽大意而遭受财产损失。
(文中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