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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季是旅游的旺季,许多人会出门旅行、游览。为了更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权益,需要了解一些旅游中的法律风险。
驴友团出行遭意外 自甘风险需注意
杨某、高某等11人参加了驴友组织的野外登山活动。在下山途中,高某利用绳索滑降时摔倒撞到杨某,导致杨某受伤。经鉴定机关鉴定,杨某的损伤与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9万元。高某则辩称其不存在过错,无任何过失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为民法典中新加入的自甘风险规则,指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
在旅途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当损害发生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若要求同行者承担侵权责任,需证明同行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观看瀑布出意外 周遭环境需留心
涂某和女儿与某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旅游地点为某瀑布景区。当日,二人随团到达由景区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瀑布景区游览。涂某在进入瀑布景区后,停留在一块标志性大石处拍照,却被一处低矮台阶绊倒,跌入护岸下一个3米高的深坑,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涂某的儿女以现场未见警示性安全提示为由,将旅行社、景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和辅助服务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游客本人不负有任何注意义务。
游客在旅程开始前,应仔细阅读旅行社的安全告知书,了解旅途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旅途中,也应当对周遭环境进行观察,应尽量避免到悬崖边、高处、禁止游泳的水域等存在安全风险的地点活动。
旅行社擅改行程 旅客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李先生三人与旅行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莱茵河游轮之旅,每人交费20800元。某旅行社是接受旅行公司委托,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受托旅行社。旅程开始前,某旅行社得知法国船方临时关闭船闸,无法按照原计划进行,遂擅自变更了旅程。旅行公司得知此情况后,未在行程开始前告知原告三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三人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旅行公司签订的合同,旅行公司退还全部费用8.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客在旅途中发现旅行社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发生旅途改变等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相应损失;另外,若变更内容为旅行社一方的主要义务,游客亦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要求解除合同。
近年来因旅行发生的各类侵权与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在此提出建议:第一,谨慎签订合同,审查合同对方资质,注意合同条款内容,对安全保障相关事项予以关注。第二,及时留存证据,法院审判依据的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签订的合同及各类票据应妥善保存,身体和财产受损时的证据也应及时保全。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