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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非法集资套上“紧箍咒”
2017-10-16 作者: 董希淼 来源: 经济参考报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条例》涵盖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认定、预防监测、行政调查、行政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全面,规定到位,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将对打击非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众利益起到积极作用。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行为。近年来,非法集资行为在全国部分地区大量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爆发性增长。特别是,在大量准金融、非金融机构的推波助澜下,非法集资披上互联网金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新“外衣”,隐蔽性、跨区域、网络化等趋势明显,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种背景下,国务院公布《条例》,正当其时。

  非法集资根据其社会危害性不同,可分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两个层面,对非法集资的打击也区分为行政处置和刑事处罚两种方式。在此之前,界定非法集资行为时,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司法解释。而《条例》的出台,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及时总结,弥补了非法集资领域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界限不清等不足,在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明确了缓冲地带,为行政处置非法集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意义重大。

  从具体内容看,《条例》主要体现出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注重事前预防。在国务院设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的同时,县级以上政府均要建立非法集资监测机制,构建从中央到地方的预防监测网,上下联动,信息共享,便于识别、监测、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资风险,实现风险防范关口前移。同时,特别强调工商管理部门对相关广告和互联网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二是实施全面调查。职能部门对非法集资开展行政调查,包括七个重点。其中,第一方面为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等行为;第二方面为转让股权、募集资金、销售保险或者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行为,这些都是近年来非法集资的新领域、重灾区;第七点为“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全面兜底覆盖。

  三是强化行政处理。对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又不停止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相关财物等四项措施,此举有助于降低非法集资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明确非法集资人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的程序和清退资金来源,并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此举有助于减少处置纠纷。此外,强调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有机衔接违法和犯罪两种行为。

  四是落实法律责任。首先,明确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其次,明确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机构因场所、渠道、平台被非法集资人利用的责任;再次,明确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融资广告未履行查验、核对义务的责任;最后,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处置非法集资行为中的责任,并均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标准。

  此外,《条例》第四条特别强调,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在我国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欠缺的情况下,此举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是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教育,下一步应加强解释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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